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实施罚金刑,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犯罪分子。 罚金应当缴纳,但在一定条件下,罚金也可以减免,以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金的减少和免除作为罚金刑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还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分工问题,更涉及到应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问题,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甚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罚金执行机关是谁?
1、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指明了罚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即一审法院执行。这就明确了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2、罚金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执行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没有明文规定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司法警察执行。由刑庭执行,违背了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由执行庭执行于法无据。这里笔者认为应该由司法警察执行。理由是,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第(六)项,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项执行死刑;(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机构中能够执行刑罚的只有司法警察。
另外,作为(八)项它既是一个冲实性条款,指导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同时,也是适应形式发展和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不断拓宽司法警察职责的弹性条款,以上规定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中,就不包括刑罚的执行,只是对刑事判决,裁定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所以按照立法原则的精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应当包括执行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2、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4、偶犯或者初犯;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1、经济犯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
1、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可否由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 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进行,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罪犯本人、亲属对自己的经济状况最了解,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当事人最清楚,人民法院不宜越庖代储。这样做即可以防止人民法院滥用刑罚执行变更权,又可以避免因人民法院不适当的减免罚金而使国家财政收入减少,起不到惩罚犯罪分子防止犯罪的作用。
因此实践中应由罪犯本人、亲属或犯罪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对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及申请理由是否适当进行审核,并重点对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的事由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看看是否存在因遭遇不可抗拒而使财产财产减少灭失或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力或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是否确实存在。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对罚金进行减免,只能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进行。
2、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应由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进行? 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毫无异议的。
但有争议的是,减免罚金的裁定究竟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一个部门作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行使刑事判决权的合议庭。因为罚金属于一种刑罚,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强制性惩罚。其他庭无刑事审判权,不能随意减免。罚金数额是由刑庭根据具体犯罪情节、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既然是由刑庭作出,其减免权也应在刑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于行使执行权的合议庭。罚金的强制缴纳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虽然判决罚金数额的权力在刑事审判组织,但减免罚金的权力却属于执行权而非审判权的内容。执行组织不能行使审判权,同样审判组织也不能行使属于执行程序的权力。而且不论民事、行政诉讼中,执行裁定均是由执行庭下发,如按照第一种观点,中止执行的裁定则更要由刑庭决定了,显然与法相悖。因此,不能由刑庭制作裁定书,执行庭同样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审查是否发生了不能抗拒的事实,并不会“随意”减免。 第三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应属于审判监督庭。理由是,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实践中均由审判监督庭进行,财产型与人身自由刑均属于我国的刑罚内容,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则,对财产型罚金的减免也应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即可以保持刑罚执行主体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以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作为判决罚金数额的权力在刑事审判组织,但减免罚金的权力却属于执行权而非审判权的内容。对罚金的减免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因此减免罚金不应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规定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财产刑的减免由执行庭进行。主张减免罚金的权力属于行使执行权的合议庭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3、在裁定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时应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人民法院裁定减少或免除罚金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罚金的减免属于刑事诉讼刑罚执行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规定在总则中,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均具有指导作用,各种诉讼行为均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该权力时,理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其次,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和财产刑罚金的减免都属于刑罚执行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的裁定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却对财产刑罚金的减免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在立法未做出修改前,我们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的监督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罚金减免的裁定后,应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出现类似情形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情况发生。又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到了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是属于财产型的一种,判处罚金的目的是为了惩处犯罪分子,使其畏惧于被处罚。有时,法院判处罚金之后,经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用减免罚金的规定。无论如何判处,司法机关都必须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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