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会治理效能,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履职、保障、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招聘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及相关工作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科学配置辅警并严格控制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和服装配置、教育训练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监督。
机构编制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工作,用人额度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公安机关做好辅警招聘、薪酬标准确定和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的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确定本级用人额度,在额度内组织实施招聘。
第九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根据岗位特殊需要,公安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聘部分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高中学历勤务辅警,但其应当在入职后四年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应聘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
(一)烈士的配偶和子女,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和辅警的配偶和子女;
(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警察类院校或者政法类专业的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受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专门矫治教育的;
(四)因违纪违法等原因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招聘辅警应当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事项。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对特定岗位辅警的招聘,可以进行心理素质测试。对专业性人才,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拟聘用为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辅警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四)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治安巡逻、值守,接受、处理群众求助;
(二)社会治安防控、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交通违法信息;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五条 勤务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二)行政案件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
(三)警情受理、询问、登记、录入,开具接警回执;
(四)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五)涉案财物管理;
(六)公安监管场所、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盘问检查、堵截控制、监控和看管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八)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九)出入境管理服务、海防管理;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六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视频监控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非涉密财务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七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行政管理服务审核审批;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和禁止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十八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待遇,享受休息休假;
(三)参加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符合辅警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制度,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其中辅警符合当地政府人才政策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建立辅警年金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年金权益分配方案由公安机关根据辅警考核结果、工作年限、奖惩情况等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辅警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辅警依法参加工会等群团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辅警因公(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依照下列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一)为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参与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等情形因公牺牲的,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抚恤标准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二)评定为烈士的,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子女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三)因公(工)致残的,参照伤残人民警察标准享受优抚待遇;
(四)对因公牺牲辅警家庭,因公(工)负伤、生活困难、患重大疾病辅警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慰问标准执行;
(五)因公(工)负伤的,享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医疗救助绿色通道。对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协调相关部门或者社会力量予以帮助。
辅警享受抚恤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辅警履行职责成绩显著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制度给予相应奖励,辅警奖励情况应当与层级晋升挂钩。
特别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事业编制的公安机关文职人员职位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认定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公务员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公安机关直接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或者事业编制文职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管理监督纳入公安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规划,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明确辅警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对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实行分岗位管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和要求。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从高到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辅警至七级辅警,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各层级辅警额度。辅警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教育培训工作体系,加强对辅警思想政治、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纪律作风、保密管理、体能技能等的教育培训,提升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辅警培训通用大纲和教材,指导各地公安机关开展辅警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岗前培训不少于十天,年度培训不少于五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合作,组织辅警参加学历提升教育,教育培训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量化考核内容和标准,对辅警思想政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层级、层级升降、解(续)聘、评先评优、薪酬调整的主要依据。
考核类别包括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辅警在履行职责期间,统一着装、统一标识;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和出示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在外观上存在显著区别。
第三十一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为其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带领或者指挥下可以驾驶警用汽车、警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辅警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但是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督察和违纪违规惩戒机制。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对辅警违纪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惩戒。
第三十三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五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辅警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的;
(二)因工作失职给公安机关、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辅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辅警履行职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辅警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购买、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管理和监督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辅警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招聘、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监狱、司法行政戒毒机关辅警的招聘、保障、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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