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内容如下: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关系问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特别是不轻易根据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在确定案件事实之前,人民警察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细致地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审查核实各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在确定单个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的情况下,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印证和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证据认定案情,符合人类的思维规律,只有在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证据链,从相关证据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相应的案件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不能凭着自己的主观臆断或者猜测定案。
本人陈述虽然在治安管理案件中是重要的证据,有时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是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可能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对其陈述进行审查的时候,就应当注意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比如,在提供证据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往往会考虑到对自己是否有利,有意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取舍,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意图影响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本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有很大的掺杂虚假的成分,甚至完全虚假。另外,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警察的态度不好甚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情况,也可能造成本人陈述的虚假性。所以,在根据陈述定案,特别是陈述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起到唯一关键作用的案件中,就应当谨慎、周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涉及本人陈述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处理:一是没有本人陈述,如本人拒绝或者拒不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明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充分、确实,可以相互印证并经过质证是确实可信的,并且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推理链条,就可以认定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因此形成“疑案”的,应当视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免搞错,冤枉好人。二是对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对于本人自己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己陈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佐证的,不能认定其违法并处罚,也就是不能仅凭本人陈述进行处罚。这一方面是因为陈述本身就有虚假的可能性,连本人陈述是否真实都无法查实,更谈不上根据陈述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了。如果仅仅根据不能证实的陈述定案,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陈述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陈述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既没有证据证明本人陈述是自愿、真实的,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而在逻辑上不能形成惟一、排他的结论,一旦本人翻供,或者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事实,案件就会重新陷人事实不清或者结论错误的境地,置公安机关于被动状态。本条所说的“只有本人陈述”,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有本人陈述这一项证据,它也包括有其他一些证据,但其陈述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孤证,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从一般人的逻辑规则无法直接根据这些证据推出案件事实的情况。有的案件可能同时有本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但是两项证据没有紧密的联系,分别证明不同的事实,不能相互佐证,导致本人陈述成为孤证。
虽然这样严格的规定很可能使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处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对本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而不能只把注意力盯在陈述上,甚至采用连续询问、恐吓等手段去获取陈述。特别是在本人不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核实。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因而存在疑问的,就应当视为没有实施相应行为。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出现错案,防止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失。
在对本法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不是具体操作性条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是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中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那样严格,因此不需要在本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对人民警察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提出要求,是人民警察根据证据和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认定案件的最低要求,对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防止粗暴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行为,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养成良好的执法意识和素养,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本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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