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禁毒工作责任落实。
省和市、州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明确重点整治任务。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加强禁毒国际合作和区域协作,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指导戒毒管理机关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机关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禁毒工作协调机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渠道、方式和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创新禁毒宣传教育形式,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八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活动,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免费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公路、铁路、水上、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以及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网吧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屯、社区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禁毒宣传,鼓励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日常流转台账,留存备查相关资料,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成瘾性的物质,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要求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单位留存购销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第十五条 邮政、快递和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前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场地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开展调查。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播、保存记录等措施。
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查处网络涉毒行为的协作机制,加强网上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以及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被注销驾驶证的,取消其从业资格。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定标准进行。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离:
(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康复)协调指导。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社区戒毒(康复)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社区戒毒(康复)主体责任,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样式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接收患有艾滋病、心脏病、尿毒症、传染病等严重疾病和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病残吸毒人员,具体收戒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医疗机构合作、医务人员多点执业或者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利用本地医疗卫生资源,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提升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医疗、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拨付的禁毒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公路、铁路、水上、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以及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网吧等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邮政、快递和物流等经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场地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场地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播、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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